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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6107000010/2022-00040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来       源: 市民政局
有  效  性: 发文时间:
发文字号: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2日 12:31
内容概述: 汉中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对象条件

第一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素。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的人员。

(五)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4.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或被宣告为失踪人员的;

5.享受孤儿待遇或特困供养的人员;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可按照该家庭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则上按用人单位出具的薪酬领取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薪酬领取证明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或出具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或被赡养(抚养、抚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或以申请人和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诚信申报的数额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4.对因各种原因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拆迁补偿金中可扣除必要的搬迁、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和装修等实际支出)等后核算。

5.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关于养老保险扣减分三种情况。第一种: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据实扣减;第二种: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数额超过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不足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据实扣减;第三种: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或享受政府补贴的,必须提供个人负担部分证明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票据,由政府补贴的部分或单位缴纳的部分不列入扣除,只扣减个人负担部分。

6.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按照每年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据实扣减(按缴纳的票据扣减)。

(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5.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6.中央和各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8.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刚性支出可按以下方式予以扣减:

1.因残个人负担费用:主要指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产生的护理、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器械等自负费用,按提供的票据扣减。

2.因病个人负担费用:自申请日向前延伸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扣减(根据住院结算单及医疗救助情况核实);家庭成员因患慢性病需长期院外药物治疗而产生的门诊费用,经医保报销、门诊救助后,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下的据实扣减,1万元以上的按照1万元扣减(根据门诊票据、医保报销及门诊救助情况核实);患有重大疾病在院未结算费用的,根据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相关资料,按照15000元予以前置扣减。

3.因学个人负担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学期内每年学费低于10000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0000元(含)的按10000元扣减(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为准),每年生活费按照6000元扣减。

4.必要的就业成本,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务工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比例核算,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按照50%核算。

第四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具体可按以下方式核定:

1.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2.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

4.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5.不动产按照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6.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认定。

(二)家庭成员名下财产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拥有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不超过1套,且名下再无其他商品房和出租类不动产等。

3.不拥有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等)等。

(三)对于家庭拥有超标准财产后遭遇重大灾害、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主要成员死亡或家庭主要成员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住房、家电等财产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不能变现的,可按照以下范围和原则,将家庭财产标准适当放宽或豁免。

1.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不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

2.申请前家庭已经使用的高价位空调、冰箱、洗衣机、手机、电视、电脑等必需的生活用品。

3.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小型机动车辆。

4.申请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只能有一套贷款购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也可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应至少有一位在我省辖区范围内,具体可分以下情形提出申请:

(一)直接申办情形(户籍在本市辖区)

1.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应由具有我市户籍且与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具有我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在我市区域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可由持有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上述三种情形,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转介情形(户籍不在本市辖区)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不在本市的,可由持有我市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上述两种情形,接到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初步调查核实后,要及时向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转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后续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接受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大疾病且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重病患者);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家庭。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遵从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可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开展后续工作。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调查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辅助指标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主要包括:

(一)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在一段时间内(申请前6个月)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

(三)有经常性的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的;

(四)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辅助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十六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在审核意见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本级联合审核确认机制研判,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同意。

对予以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中出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或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100%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0个工作日。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或分档进行发放。在确定保障金额时,可按照经常居住生活地区作为核定保障标准的依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进行城乡区分。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符合条件参照“单人户”纳入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分别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B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重病患者分别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或A档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审核确认后次月进行“一卡通”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拨付到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在金融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最低生活保障金”或“低保”字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实施分类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比例增发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比例增发保障金。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要完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及时受理和转办各项社会救助申请,为困难群众提供“一站式”社会救助服务,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保障金额度。

A类,为家庭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员、重病患者,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对象,每年核查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动态管理或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从次月起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渐退帮扶,农村的可原政策给予12个月渐退帮扶,残疾人家庭可按原政策给予18个月渐退帮扶。享受“渐退帮扶”政策期间不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范围。渐退帮扶期内,对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严重困难的,经镇(街道)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终止渐退帮扶。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分级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可探索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推进“互联网+救助”。实行网上申请审核确认的县(区),要同步完善信息系统内的行政文书,确保电子化行政文书合法、规范、标准,方便群众下载查阅使用。对于实现全流程网上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要做好电子资料(含各类扫描文件)留存归档工作,可不再重复保存其纸质相关资料。不得强制老年人、残疾人等使用网络或智能设备不便的群体通过互联网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和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与12345热线融合衔接。同时,要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或上级批转的群众信访、举报事项,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信访、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或在提交相关证明(声明)时弄虚作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已经享受保障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对于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政策解读链接:《汉中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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