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107000010/2025-000324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市民政局 | 来 源: | 省民政厅网站 |
有 效 性: | 发文时间: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5年03月20日 08:54 | |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陕西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办法》的通知。 |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医疗保障局、总工会、共青团市(区)委、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和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实现低收入人口信息“一门入库、动态监测、分层管理、因需推送”和分类实施救助帮扶,省民政厅等16部门研究制定了《陕西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陕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总工会
共青团陕西省委 陕西省妇女联合会
陕西省红十字会 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10月22日
陕西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全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三)依法依规,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低收入人口认定、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保、共青团、工会、妇联、红十字会和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
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权限可以按程序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履行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参与的低收入人口联合审核确认机制。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帮助申请不便的人员提交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
第六条 各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七条 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有效衔接,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低收入人口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
(五)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九条 低收入人口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或共享收支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部队服兵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核实,连续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计入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指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可以按照该家庭提出申请或复审前12个月收入计算,据此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及本人工资卡(折)的银行流水计算;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必要的就业成本,可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务工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核算,残疾人可适当提高。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产量核算。
3.从事经营类或服务类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或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出让、租赁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休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算: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
2.离休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按实际所得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或被赡养(抚养、扶养)对象实际获得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或以申请人和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诚信申报的数额核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收入人口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4.对因各种原因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拆迁补偿金中可扣除必要的搬迁、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和装修等实际支出)等后核算。
(五)按照法律法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核定:
1.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2.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
4.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二)不动产按照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但经过核查确属拥有不动产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
(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认定。
第四章 收入、财产豁免
第十三条 在认定低收入人口时,以下收入可以不计入家庭收入,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领取的失独家庭补助金除外: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高龄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适情予以豁免。
第十五条 在认定低收入人口时,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予以豁免,包括:
(一)作为家庭唯一谋生工具或者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的唯一生活用小型机动车辆;
(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
(三)已灭失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销户的车辆等;
(四)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1倍;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1.3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七条 鼓励有就业能力的低收入人口积极就业。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十八条 对于存在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行为的,应当不予豁免。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十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自住用途住房,且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除外;
(三)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拥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辆;
(五)拥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船舶、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持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财产状况不宽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规定;
(二)无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行为,足以影响特困人员认定结果的;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在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可以本着有利于加强对特困人员保障关爱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对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财产认定条件应当适度宽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自住用途住房,且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1倍的,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除外;
(三)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拥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辆;
(五)拥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船舶、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同期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及护理支出以及因意外事件等产生的生活必需费用等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过60%;
(三)符合当地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三十条 家庭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药)机构就诊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赔付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门(急)诊、门诊慢特病、住院费用,包括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自费费用以及超出相关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二)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国内就读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且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以及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第二学位和预科)等个人实际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康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等部分后,由个人实际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训练、护理以及辅助器具目录范围按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刚性支出。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为维持申请人家庭基本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等产生的其他必需支出。
第三十一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应当适度宽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自住用途住房,且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倍的,但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的除外;
(三)拥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住房的,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拥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辆;
(五)拥有工程机械(指起重机、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破碎锤、搅拌机等)以及船舶、大型农机具(指10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旋耕机、粉碎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二条 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一名以上具有我省户籍的,均可以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具有我省户籍,且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均不在经常居住地的,可以由任一具有我省户籍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持有经常居住地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但是未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填报)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尊重申请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在申请环节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即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的,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对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或不便进行书面承诺的,可以按照手段合法、技术可靠、风险可控的原则,采取录音、录像等电子方式取得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曾出现社会救助失信行为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申办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必要时,可经授权核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人口认定的辅助指标。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奢侈性高消费、消费类贷款、从事经营活动或参与赌博、失信惩戒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辅助指标可以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
对于出现辅助指标超标的申请,应当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以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低收入人口类别,并发给审核确认通知书(证),建立低收入人口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自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八条 对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标准档次。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履行低收入人口审核确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可以与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同步开展。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十九条 对于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形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确认是否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提请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集体研究处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终止低收入人口认定程序。
第十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于经审核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在确定保障金额时,可按照实际居住生活地区作为核定保障标准的依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进行城乡区分。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五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以及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罹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和重度失能老年人、完全失能老年人可以参照“单人户”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重度失能老年人、完全失能老年人可以参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指标认定,也可以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认定。
对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和对象家庭境况等因素确定保障金计发办法。
第五十三条 对于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从确认之日下月起,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认定为特困人员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一章 专项社会救助
第五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一)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其他符合资助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定额资助。
(二)低收入人口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对特困人员不设救助起付标准,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设救助起付标准,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起付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确定,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起付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政策范围内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
对特困人员不设年度救助限额。其他低收入人口年度救助限额不低于3万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健康需求、医疗救助基金支撑能力等合理确定。门诊和住院救助共用年度救助限额,统筹资金使用。
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衔接,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降低50%,支付比例提高5%。
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含申请之日前的本自然年度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不含跨省、跨年度情况)仍然较重的,按程序申请通过后,给予倾斜救助,救助额度由各统筹区根据实际确定。特困人员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后按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由救助供养经费在控费标准以内予以支持,控费标准以外费用可以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酌情予以解决。
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根据所处教育阶段给予教育救助:
(一)按规定对学前教育阶段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免除保教费,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按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符合条件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和营养膳食补助;
(三)按规定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免除学(杂)费(不含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经评估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就读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采取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的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通过配租公租房、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就业救助: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优惠政策。
(二)对农村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成员,综合运用产业扶持、技能培训、劳务输出、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五十八条 对于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规定给予应急期救助和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和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十二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和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取消户籍地、居住地限制,采取以下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程序参照《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陕民发〔2022〕100号)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环节,实行“先行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六十一条 对审核确认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可以根据其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二条 对于特殊情况或重大生活困难,可以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第六十三条 对于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但尚未审核确认的对象,可以视情先给予临时救助,缓解其生活困难。
第十三章 其他救助帮扶
第六十四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涉诉低收入人口,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低收入人口,可以给予一次性辅助救济,提供心理疏导、关系调适服务等司法救助。
第六十六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按照规定给予取暖救助。
第六十七条 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按照规定给予困难职工救助。
第六十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自愿选择火化的,按照规定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费用给予救助。
第六十九条 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变化情况,及时启动联动机制,为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七十条 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相应救助帮扶。
第七十一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提供必要的访视和照料服务。对有特殊需求的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第十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收入人口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对低收入人口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整户无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中有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且家庭收入、财产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
(二)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年核查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以及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四)对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预警或者有投诉举报情况的,及时核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定期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和健康状况进行一次核查,发现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终止救助供养的情形以及程序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停发决定。
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停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下月起执行。
第七十六条 经审核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自作出审核确认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十七条 低收入人口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家庭人口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超过3个月未主动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后,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第七十八条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对于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原政策给予一定期限的渐退帮扶。
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十九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申请或退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等状况超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参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八十条 按照“谁救助谁公示、救助谁公示谁”的原则,对获得救助帮扶的低收入人口,应当在其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救助金额或措施等信息。
申请教育救助的,应当由就读学校将认定名单和档次在适当范围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八十一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资料归类建档。
低收入人口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管或者销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低收入人口电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章 动态监测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通过集中排查、日常走访、随机抽查、部门数据共享比对等方式,建立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工作机制。
对经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重点监测相关社会救助帮扶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生活困难。对未认定为低收入人口的,重点监测其家庭状况变化情况,发现符合救助帮扶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救助帮扶政策,按规定启动救助程序。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对低收入人口开展常态化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功能应用,科学设置预警指标,为快速预警、精准救助、综合帮扶提供支撑。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掌握的低收入人口数据与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登记失业人员、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动态掌握低收入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支出、困难情形等变化情况,及时主动发现需要救助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社会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应当尽快按规定落实或商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落实救助帮扶政策;发现低收入人口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但可能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应当根据困难类型和救助需求,将信息分类推送至相关部门处理;发现低收入人口可能不再符合救助帮扶条件的,应当及时核查或商请相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符合终止条件的按规定终止救助帮扶;对于困难情形复杂的,可以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集体研究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将救助帮扶信息反馈民政部门,形成“一户(人)一条救助帮扶链”。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通过申请人自主申报、入户走访、数据比对等方式,采集低收入人口相关数据信息,建立低收入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低收入人口信息互联互通,为开展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数据比对、需求推送和救助信息反馈等支持。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动员乡镇(街道)干部、村(社区)工作人员、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社会工作者等基层力量,发挥村(社区)困难群众急难问题快速响应服务队作用,经常性走访低收入人口,发现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及时报告并将变化情况录入低收入人口数据库。
第八十七条 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未满两年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未通过以及获得临时救助未满一年和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相关部门救助帮扶对象应当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
第十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低收入人口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认定政策、对象等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十一条 从事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确认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确认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认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九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低收入人口认定,并获得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认定,由有关救助实施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等。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认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残疾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认定。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残疾人。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